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質量和穩定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供港澳新鮮和保鮮蔬菜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種植基地(以下簡稱種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簡稱生產加工企業)實施備案管理。種植基地和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五條 種植基地、生產加工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對供港澳蔬菜質量負責,種植基地和生產加工企業應當依照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標準從事種植、生產加工活動,建立健全從種植、加工到出境的全過程的質量控制體系和質量追溯體系,保證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關檢驗檢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相關檢驗檢疫要求的,應當符合內地相關檢驗檢疫要求。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種植、生產加工過程進行監督,對供港澳蔬菜進行抽檢。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建立風險預警與快速反應制度。
第二章 種植基地備案與管理
第八條檢驗檢疫機構對種植基地實施備案管理。非備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國家質檢總局另有規定的小品種蔬菜除外。
第九條種植基地、生產加工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應當向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種植基地備案。對實施區域化管理的種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向檢驗檢疫機構推薦備案。
第十條 申請備案的種植基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證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連片,周圍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離帶(網),符合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土地面積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周邊無影響蔬菜質量的污染源;
(四)有專門部門或者專人負責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管理,有專人管理的農業投入品存放場所;有專用的農藥噴灑工具及其他農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包括組織機構、農業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質監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護基本知識的專職或者兼職植保員;
(七)有農藥殘留檢測能力。
第十一條 種植基地備案由其備案主體向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種植基地備案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種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以及種植基地示意圖、平面圖;
(四)種植基地負責人或者經營者、植保員身份證復印件,植保員有關資格證明或者相應學歷證書復印件;
(五)種植基地質量管理制度;
(六)種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 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提交材料齊全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受理備案申請。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種植基地備案主體補正,以申請單位補正資料之日為受理日期。檢驗檢疫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代碼+SC+五位數字”的規則進行備案編號,發放備案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檢驗檢疫機構書面通知種植基地備案主體。
第十三條種植基地負責人、植保員等發生變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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