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實施新修改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有關事項的公告》
質檢總局公告2009年第100號
關于實施新修改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有關事項的公告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總局第102號令)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實施以來對規范食品標識標注,加強食品標識的監管,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為切實做好食品法的貫徹實施工作,進一步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于2009年10月22日公布了《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食品標識管理規定》根據該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廣大食品生產者和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認真學習和掌握新修改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規范食品標識標注,加強管理和監督檢查,嚴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法》。
鑒于部分食品生產者尚有一定數量的符合原規定要求的食品包裝庫存,為節約資源、避免和減少浪費,現將有關事宜公告如下:
食品生產者在2010年6月1日前生產加工的食品可以繼續使用符合原規定要求的原有標識包裝,也可以在銷售單元中通過加貼標簽、另附補充說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標識中有關內容,保證全部標識內容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生產加工的食品標識內容和形式不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處。
特此公告。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食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
質檢總局2009年第123號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9年8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決定對《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范食品標識的標注,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注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貯存條件。”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注保質期。”
四、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凈含量,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凈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單。”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四款:“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標注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注企業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注警示標志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九、刪除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2007年8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2號公布 根據2009年10月2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范食品標識的標注,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食品的標識標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